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杨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广告公司与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广告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杨凌某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广告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凌某某广告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广告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孙国萍审 判 员  赵雅玲人民陪审员  赵芳玲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