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苏剑荣、吴乐斌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剑荣,吴乐斌,陈亚鹏,陈某,陈程丽,苏爱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剑荣。2007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东雁。被告人吴乐斌。2006年10月1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亚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干杭。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程丽。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苏爱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晓亮。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剑荣、吴乐斌、陈亚鹏、陈某、陈程丽、苏爱华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剑荣、吴乐斌、陈亚鹏、陈某、陈程丽、苏爱华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对各被告人判处相应罚金,对被告人陈某、陈程丽、苏爱华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剑荣、吴乐斌、陈亚鹏、陈某、陈程丽、苏爱华及辩护人赵东雁、徐干杭、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苏剑荣与被告人吴乐斌共谋,以发送虚假语音信息、诱拨虚假电话等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后被告人苏剑荣购买用于实施诈骗的手机、SIM卡、网络语音平台账户、短信群发器等设备,并纠集被告人陈亚鹏、陈某、陈程丽、苏爱华一同参与诈骗。其中被告人陈程丽、苏爱华冒充法院工作人员,被告人苏剑荣、吴乐斌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分别在吴乐斌位于贵州省遵义市天安罗庄商业房的出租房内接听一线、二线电话;被告人陈某冒充北京银联工作人员在福建省安溪县家中接听三线电话;被告人陈亚鹏负责到银行将诈骗所得赃款取出,带回由被告人苏剑荣在各被告人之间进行分配。至2012年8月2日,六被告人共同诈骗作案五起,骗取人民币81169.24元。分述如下:1、2012年7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苏剑荣等人通过语音平台发送语音信息至被害人方某手机,虚构方某身份信息泄露,被人冒名申办并恶意透支信用卡,已进入司法程序并由法院发出传票的事实,诱使方某拨打虚假的法院咨询电话。被告人陈程丽冒充法院工作人员,在接听方某电话过程中,对其谎称被人冒用信用卡事实存在,法院传票属实,让其拨打虚假的衢州市公安局电话报案。被告人吴乐斌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接听电话,让方某拨打虚假的北京银联中心电话安装银行卡报警器。后被告人陈某冒充北京银联中心工作人员,让方某到衢州市区荷花二路农业银行ATM机,以绑定银行卡报警器为由,诱骗方某将自己账号为×××7015的农业银行卡内现金46158元转账至被告人苏剑荣等人预先准备好的账户,由被告人陈亚鹏提款后交由被告人苏剑荣分赃。案发后,各被告人已返还受害人方某46158元。2、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苏剑荣、吴乐斌、陈亚鹏、陈某、陈程丽、苏爱华以同样方式,从被害人毛某处骗取人民币623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已返还被害人毛某600元。3、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苏剑荣、吴乐斌、陈亚鹏、陈某、陈程丽、苏爱华以同样方式,从被害人杜某处骗取人民币22368.23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已返还被害人杜某22368.23元。4、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苏剑荣、吴乐斌、陈亚鹏、陈某、陈程丽、苏爱华以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取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已返还被害人周某1800元。5、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苏剑荣、吴乐斌、陈亚鹏、陈某、陈程丽、苏爱华以同样方式,从被害人舒某处骗取人民币10220.01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已返还被害人舒某10220.01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到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方某、毛某、杜某、周某、舒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某;证人曾某、吴某的证言;租房协议、收条;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诈骗方案手写字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苏剑荣、吴乐斌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苏剑荣、吴乐斌、陈亚鹏、陈某、陈程丽、苏爱华的供述;笔记本电脑、短信群发器、手机、无线接收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剑荣、吴乐斌、陈亚鹏、陈某、陈程丽、苏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各有其地位、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徐干杭提出被告人陈亚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不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苏剑荣、吴乐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剑荣、吴乐斌、陈亚鹏、陈程丽、苏爱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案全部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陈程丽、苏爱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剑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二、被告人吴乐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三、被告人陈亚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60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0元。五、被告人陈程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0元。六、被告人苏爱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0元。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三台、短信群发器三个、手机六部、无线接收器三部、手机卡八十五张、银行卡四张、U盘六个予以没收;人民币48853.76元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陈某、陈程丽、苏爱华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陈雪芬人民陪审员 童荣林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