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陈维金,徐秀兰与乙克司,赵良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金,徐秀兰,乙克司,赵良佳,谷维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0207号原告陈维金原告徐秀兰被告乙克司被告赵良佳被告谷维青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文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维金、徐秀兰诉被告乙克司、赵良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二原告申请追加谷维青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撤回了对被告乙克司、赵良佳的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谷维青、被告华安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乙克司驾驶苏NU8x**重型普通货车,与对向行驶原告陈维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徐秀兰)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公安机关经处理,认定被告乙克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维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秀兰无责任。苏NU8x**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谷维青,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要求原告徐秀兰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宿迁公司赔偿20033.54元,由被告谷维青赔偿11819.78元;原告陈维金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宿迁公司赔偿7941.64元,由被告谷维青赔偿6356.6元。被告谷维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乙克司系该车的驾驶员,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在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不存在营养费和误工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情况,不同意赔偿。我已向二原告付款2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华安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NU8x**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二原告在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二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只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且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另外,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徐秀兰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8时05分,被告乙克司驾驶苏NU8x**重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与对向行驶原告陈维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徐秀兰)相刮撞,致二原告受伤。公安机关经处理,认定被告乙克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维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秀兰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秀兰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右手皮肤脱套伤、右手食指伸肌腱部分断裂伤等,9月25日出院,共住院71天,产生医疗费用41796.72元,出院医嘱为休息贰月、不适随诊等。原告陈维金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8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用4307.7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壹月等。二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在沭阳县沭城镇新明卫生服务站支出医疗费用4080元、2430元。以上,原告徐秀兰共产生医疗费用45876.72元,原告陈维金共产生医疗费用6737.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徐秀兰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谷维青向原告徐秀兰付款250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苏NU8x**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谷维青,并在被告华安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新明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发票和处方笺、拖停车费收据、沭阳县友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表、证人证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二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被告乙克司负主要责任,原告陈维金负次要责任,原告徐秀兰无责任。苏NU8x**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谷维青,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保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谷维青按责赔偿。原告徐秀兰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和原告陈维金一直在城镇从事经营活动,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二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秀兰的误工费为9380.8元,护理费为5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8元,营养费酌定为7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原告陈维金的误工费为3319.36元,护理费为11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营养费酌定为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陈维金还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损,仅提供未署名的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秀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87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营养费700元,原告陈维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00元,合计55080.4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45080.47元由被告谷维青赔偿80%即36064.38元;二、原告徐秀兰的误工费9380.8元、护理费5051.2元、交通费700元,原告陈维金的误工费3319.36元、护理费1154.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805.5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共赔偿二原告29805.52元,冲除其已付款10000元,再赔偿二原告19805.52元;被告谷维青共赔偿原告36064.38元,冲除其已付款25000元,再赔偿二原告11064.38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谷维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