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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沈建根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根,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沈建根。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峻。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委托代理人:方华。原告沈建根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一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路和被告浙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因承建望江公元项目与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施工现场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分配。原告系杭州山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鑫公司)的员工,2010年10月29日在施工现场时,因被告的塔吊操作工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左小腿被压伤,造成粉碎性骨折,后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2012年8月30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第11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评定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181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受伤是自己不慎将铁管滑落而砸伤了左小腿,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山鑫公司员工沈建根受伤治疗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案涉事实的基本事实。2.《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责任。3.门诊病历三份、住院及出院记录11页、诊疗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等情况。4.工伤费用结算审核表、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情况。5.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事实造成原告伤残、误工及需要护理及营养的事实。6.车费发票一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已发生的交通费及鉴定费。7.杭州市双浦镇下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由原告及其兄弟两人共同抚养的事实。8.钱江新城望江公园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一份。证明证据1中签字的胡一平系被告承建工程的项目副经理。9.资金决算单二份。证明证据8中的“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望江公园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真实效力。10.钱江新城望江公园开工奠基新闻稿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1.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结构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侵权主体为被告。12.《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山鑫公司的员工。13.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每月2500元。14.增值税发票三份(有胡一平签名的复印件)。证明胡一平是被告的员工,其代表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5.中标公示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标承建了钱江新城望江公园工程,项目经理是段林芳,进而证明胡一平是项目副经理,系被告员工,“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望江公园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也为被告一直使用。16.资金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望江公园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胡波、胡一平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山鑫公司在申报原告工伤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陈述了原告的受伤系因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无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山鑫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在该情况说明上确认的“胡一平”不是被告的员工,该确认内容也不是胡一平所写;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说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等相关项目已经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理赔,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也表明山鑫公司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已就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些发票均为手写,且与原告病历中的就医时间不相对应,证据4中的工伤费用结算审核表也证明该部分车费发票不符合报销条件,而鉴定费发票为复印件,承担人也是山鑫公司,并非原告,故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户籍信息,只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才能真实合法客观地反映家庭成员信息;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提交,公司并没有该枚技术专用章;证据10、11系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上面没有山鑫公司盖章,原告的签字也不完整,且仅是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工资表,被告认为山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还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证据14,系原告单方提交,原告可以在发票上自己有意添加,而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予以佐证;证据15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认可其确实中标承建了钱江新城望江公园工程,至于段林芳是否系项目经理,代理人不清楚;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胡一平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被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唯一性,不具有排他性,也与本案无关。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存在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2)临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受伤系应自身原因所致,其损失不应当由被告赔偿。综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2、3、4、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之后的鉴定意见也无异议,故本院仅对浙汉博(2012)临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车费发票不符合一般的车费凭证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将结合其就医时间及次数酌情确定,鉴定费发票系复印件,且付款人为山鑫公司,并非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管理的村民情况应当较为清楚,故本院对其作出的抚养证明予以认定;证据13未经山鑫公司盖章确认,且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10、11、15、16系原告为了证明胡一平的身份所提供,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其中,证据10、11、15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后予以认定,可以佐证证据16中的桑司楠、胡波与段林芳同为被告工作人员,从而证明证据9中加盖的“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望江公园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而可证明证据8为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胡一平系被告承建的钱江新城望江公园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被告否认胡一平的身份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14中的胡一平签名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陈述公司既没有胡一平这个员工也不认识胡一平的同时,又提出上述签名不是胡一平所写,逻辑混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1、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被告中标承建钱江新城望江公园工程,为此,被告第六分公司以被告作为需方,于2010年2月8日与山鑫公司(供方)签订《杭州市预拦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山鑫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需方负责做好混凝土浇捣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施工道路坚实畅通,用水、用电、照明齐全等,并配合做好泵管及泵管架的搭拆等相关事项;供方应按需方的供货计划组织生产,按要求送货到现场,供方人员、车辆及设备到施工现场后,听从需方指挥,由于需方的原因在非正常情况下操作,供方人员及设备的安全由需方负责等。原告于2010年6月进入山鑫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的接管工。2010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在钱江新城望江公园施工现场意外受伤,造成其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前踝骨折、左跟部皮肤脱套伤等。2011年10月12日,山鑫公司及被告钱江新城望江公园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胡一平共同确认原告受伤系因在浇筑望江公园地下室底板基础过程中,泵送混凝土用的管子架子倒塌,须用塔吊起吊,因塔吊操作工操作不当,斜拉泵管,管子压倒原告所致,且胡一平表示具体赔偿由山鑫公司与被告机施公司、望江公园项目部协商解决。原告受伤后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发生医疗费56561.49元。后经山鑫公司申请,原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玖级。原告为此已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报销医疗费521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左右,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左右,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左右。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母亲沈完娣(公民身份号码××,系农业户口)由原告及其兄弟两人共同扶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钱江新城望江公园工地现场因塔吊操作工操作不当至其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于工地现场塔吊操作工的身份,被告提出其系山鑫公司安排,并非其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山鑫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涉及需由山鑫公司在施工现场安排塔吊操作工之事宜,因此,被告作为承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方,应当对其工地施工人员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山鑫公司在劳动能力鉴定表中的情况简述及浙绿医司(2012)临鉴字第1105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案情摘要抗辩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构成了工伤,但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先向侵权人即被告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436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费用结算审核表、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及主张的金额确认;2、误工费1762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虽然社会保险机构已核报315元,但原告主张再按每天30元计算44天仍未超过补助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8810元,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90天;5、交通费500元,按照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6、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7、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主要生活和收入是来源于城市,故本院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20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942元,同时,原告主张其母亲沈完娣需要抚养的事实存在,其主张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44元×5年×10%/2计算抚养费2411元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两项小计6435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因该费用并非原告支出,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共计损失98772.2元。原告由于损害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沈建根医疗费4369.2元、误工费1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88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4353元,合计9877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建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沈建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沈建根负担34.5元、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5元;其中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娟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