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干国强与范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国强,范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干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丽青、李松杰。被告:范惠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毓秋。原告干国强为与被告范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青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国强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6日。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5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息1.8%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8日。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97.8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暂计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47.8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原告的妻子俞珍珠账户向被告经营的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云泽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云泽商行)提供借款的事实及金额。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俞珍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云泽商行证明,证明云泽商行的经营主体是本案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借款协议是已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认为打款时间与借款协议不一致,汇款单与借款协议没有任何关联,且打款主体是俞珍珠而不是原告,所打款项与借款协议约定的也不一致,而且有一张打款凭证中表明的打款用途是材料款,而非借款,因为原、被告都是开油漆店,俞珍珠所打的款有可能就是往来的材料款。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该商行已经歇业。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2012年3月3日的打款凭证,证明被告也曾向俞珍珠打款,说明被告与俞珍珠之间有其他资金往来;但被告也自认该凭证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庭后,本院与案外人俞珍珠取得联系,俞珍珠向本院说明:其向被告及被告经营的云泽商行汇款均是为了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其支付的款项是代原告支付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结合案外人俞珍珠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结算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俞珍珠的帐号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经营的云泽商行予以汇款而进行了实际交付。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结算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该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俞珍珠的帐号于2009年10月13日、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个人帐户内汇款而予以实际交付。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借款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存有异议,但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则对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的汇款人及收款人的身份作了合理说明,本院应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3500000元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干国强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范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干国强借款利息(其中1500000元的借款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1.8%的标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600000元的借款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9元,减半收取计21315元,由被告范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