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阮天亮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阮天亮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天亮,绰号“阿三”、“三哥”,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2006年4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17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天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22时序,被告人阮天亮在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温州商城9-115号电子游戏室玩游戏机时与被害人农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阮天亮即伙同林某(已判刑)用游戏室的凳子对农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农某的右掌部及左根部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莫某的证言、同案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农某的陈述、被害人入院记录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2006)龙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天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天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审 判 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黄泽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