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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路明与王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明,王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路明,农民。被告王永利,农民。原告路明与被告王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借据写明借款到期后连本带利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分文,也未支付过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21日前还清,并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以其所有的选厂矿山作抵押。被告王永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署名为王永利的欠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利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借据的内容是:今借到迁西县地税局路明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每月给付路明利息壹万元,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还清,并以我的选厂矿山作抵押,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永利,2010年9月21日。此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路明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