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晨炳、彭成财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炳,彭成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晨炳,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区,身份证号码:×××87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西××自治区钦州市××区果子山××号。被告人彭成财,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身份证号码:×××42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队××号,捕前住广西钦州市××区××屋。上述两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晨炳、彭成财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宏、被告人刘晨炳、彭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晨炳、彭成财和梁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抢夺他人财物。21时许,被告人彭成财驾驶助力车搭乘被告人刘晨炳和梁某某到钦州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驾车行至钦州市钦南区新兴路138号附近时,看见李春梅驾驶电动车搭乘梁某路过,李春梅的手腕处挂有一钱包,被告人刘晨炳和梁某某决定抢夺李春梅的包,让被告人彭成财驾车靠近李春梅,被告人刘晨炳乘李不备,抢走李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39元和一台三星牌S3370手机,身份证等物)后逃离,三人驾车逃至钦州市北部湾建材市场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追回被抢的物品归还李春梅。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晨炳、彭成财进行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晨炳、彭成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春梅陈述;销售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梁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拘留证及逮捕证;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晨炳、彭成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晨炳、彭成财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案前进行了预谋,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抢夺的目的,两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而且被告人利用行驶的非机动车进行抢夺,对被害人的人身及社会公共安全危害极大,在量刑上应当予以考虑。赃物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且根据目前证据未发现两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记录,是初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从轻。综上所述,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晨炳、彭成财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维护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晨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彭成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守金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宪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