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谢赛凤与蔡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531号原告谢赛凤。被告蔡玉飞。原告谢赛凤为与被告蔡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蔡玉飞下落不明,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赛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赛凤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蔡玉飞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蔡玉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蔡玉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蔡玉飞向原告谢赛凤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谢赛凤与被告蔡玉飞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赛凤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蔡玉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其宁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