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梓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党国英诉李正跃、张兰英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国英,李正跃,张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梓民���字第683号原告党国英,女,生于1952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被告李正跃,男,现年57岁,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住该县,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兰英,女,现年54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址籍贯、职业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原告党国英诉被告李正跃、张兰英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跃、张兰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国英诉称:被告2003年因急需用钱购买加工机器,向原告借款9000元,除已还3000元,下欠6000元,计划2004年12月3日付清,当时约定如过期不还就2倍付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次计划2005年4月8日-10日付款一部分,到期未付,再次计划2006年正月20日付还2000��,其余部分2008年内付清,否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最迟2009年2月本息全部付清,过期由梓潼县人民法院裁决,到期后,仍分文未还,再次计划2010年6月底本息并付,结果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欠款6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和杂费。被告李正跃、张兰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加工机器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除已偿还了3000元外,下欠6000元于2004年2月13日向原告写具欠条计划2004年12月3日付清,到期根本未村,经原告催收,2005年4月2日,再次向原告写计划在2005年4月8日-10日付一部份,也未给付,又于2006年2月8日向原告具计划2006年正月20日付还贰仟元,其余部份2008年内全部付清,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计息,最迟2009年2月本息全部付清,到期又未给付,2010年4月12日,再次计划在2010年6月底本息并付,到期被告又未支付,后二被告外出务工根本无法联系,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应讲究诚实信用按期偿还,但被告借款,不但未按期偿还,而是多次计划后未按期偿还。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正跃、张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6000元,并从2005年5月起承担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正跃、张兰英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超代理审判员 贾定飞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沙沙附:适用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