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韩忠兴与侯方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兴,侯方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114号原告:韩忠兴,男,汉族。被告:侯方震,男,汉族。原告韩忠兴为与被告侯方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方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66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陆续还款人民币34000元,剩余欠款人民币20566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5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方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方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面粉款54566元整。落款人处有被告侯方震签名。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面粉款人民币20566元的事实。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未提供偿还原告欠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为据。因此,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56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方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05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礼径人民陪审员 刘发繁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