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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文学、魏正刚与赵春雷、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学,魏正刚,赵春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54号原告王文学,女,生于1979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魏正刚,男,生于1978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雷,男,生于1974年3月8日,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垒,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1343-8。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学、魏正刚与被告赵春雷、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春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学、魏正刚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赵春雷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苏CXX2**轻型普通货车从合江县合渝路方向往合江县白鹿镇合津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合江县白鹿镇新兴街鑫鑫装潢门市门前道路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横过道路的二原告之子魏鸿撞倒,造成魏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各种损失433450.70元。被告赵春雷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雷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赵春雷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二原告15000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春雷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418450.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春雷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赵春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魏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个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应按此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死者魏鸿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赵春雷同意按其责任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死者魏鸿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死者魏鸿系二原告之子。2、赵春雷的驾驶证及肇事车的保险单,证明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投保情况。3、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事故档案材料。证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现场无刹车痕迹;事故发生后赵春雷无基本处理措施。4、二原告在合江县白鹿镇购买住房、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两份、原告王文学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白鹿镇白鹿社区居民委员会、白鹿镇柏松村村民委员会、古蔺县太平镇走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随二原告居住在合江县白鹿镇场上,在场镇经商收入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魏正刚务工所在公司重庆华日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协议、员工证及死者魏鸿的姨妈王文英务工所在公司温岭市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因魏鸿死亡造成其亲属的误工损失。6、抢救魏鸿时产生的医疗票据7张,金额485元。7、火化证、合江县殡仪馆殡葬服务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死者的殡葬费用3295元。8、交通费票据225张,证明魏鸿死亡后,其亲属奔丧产生交通费9214.70元。原告主张了下列损失: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医疗费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9214.70元、误工费17341.50元、停尸运尸费用2685元,合计433450.70元。被告赵春雷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工商营业执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营业执照上仅有名字,不能与原告形成唯一的对应,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重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务工单位的证明、协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及其收入情况;3、殡葬费及运尸、抬尸费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4、王文英的误工证明缺乏真实性;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适当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被告赵春雷提供了下列证据:1、赵春雷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赵春雷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2、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责任经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合江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3、原告魏正刚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赵春雷已向原告支付55000元,其中40000元为赵春雷自愿向原告支付的慰问金,不在其应赔款中抵扣,另有15000元系向原告预支的丧葬费;4、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合江交警队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魏鸿进行尸检,结论为因车祸伤致死,赵春雷支出尸检费3000元;5、肇事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含不计免赔险),证明肇事车的投保情况。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对赵春雷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认为尸检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复核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应由赵春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原、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证:1、二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在白鹿镇场上购买的住房、门面的权属证明、原告王文学在城镇经商的营业执照、原告魏正刚务工单位的证明、协议和员工证,并有白鹿镇社区及二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充分证明二原告携其子魏鸿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商收入和务工收入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事故发生后,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确认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确认:赵春雷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违反禁令标志在禁止驶入的时间段驶入合江县白鹿镇新兴街;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行人魏鸿在道路上行走时无监护人带领。交警队由此认定由赵春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魏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赵春雷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魏鸿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时无监护人带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损失:原告魏正刚提供的务工单位的证明和协议能够证明其在此单位务工的事实,但该证明与协议在证明工资收入的事实上有互相矛盾之处,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死者姨妈王文英只提供了务工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无工资收入标准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王文学从事个体经营,可按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据此,本院酌情确定魏正刚的误工损失为2000元,王文学的误工损失为2010元,王文英的误工损失为1000元,合计5010元。4、原告主张了停尸运尸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9214.70元,但不能说明系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需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确定为20000元。6、被告赵春雷已支出的尸检费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并作为赵春雷已付款。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赵春雷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苏CXX2**轻型普通货车从合江县合渝路方向往合江县白鹿镇合津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合江县白鹿镇新兴街鑫鑫装潢门市门前道路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横过道路的二原告之子魏鸿撞倒,造成魏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赵春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魏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误工费50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15744.5元,合计404219.50元。另查明:被告赵春雷所有的苏CXX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赵春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赵春雷在驾驶其所有的苏CXX2**轻型普通货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魏鸿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时无监护人带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赵春雷所有的苏CXX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赵春雷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485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293734.50元,由赵春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4987.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赵春雷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赵春雷应赔偿的234987.60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34987.60元由赵春雷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文学、魏正刚所受损失404219.50元,除被告赵春雷已向原告支付的18000元外,其余损失38621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赔偿310485元,由赵春雷赔偿1698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3780元,由被告赵春雷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赵春雷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二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飞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