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詹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史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詹某在南京市浦口区红太阳华东茂商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伪造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6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南京市栖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发票复印件,被告人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其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