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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吕某甲、吕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2l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门卫室值班时,与本公司职工郝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吕某甲打电话纠合其胞弟被告人吕某乙来到公司,被告人吕某乙对郝某拳打脚踢,致郝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及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郝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吕某乙于2012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乙案发后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