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云与丁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丁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周云。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丁建东。原告周云诉被告丁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云委托代理人朱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云诉称: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5个月)。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止的利息16200元。原告周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该证据的抬头注明“借款协议”,但该证据主文部分载明“甲方因资金紧张,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40000元”,故从原、被告签订该借款协议的内容分析,该证据不仅仅是双方借贷合意的凭证,也是款项交付的凭证,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丁建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云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00元,共计56200元。如丁建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0元,由丁建东负担。该款周云同意丁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