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贤金与陈双凯、牛进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黄贤金。被告陈双凯。被告牛进令。被告周生敏。原告黄贤金与被告陈双凯、牛进令、周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金、被告牛进令、周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双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金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陈双凯向我借款50000元,承诺30日内还清,被告牛进令、周生敏给陈双凯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双凯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牛进令、周生敏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双凯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牛进令辩称:担保是事实,我也曾多次催陈双凯还钱。被告周生敏辩称:担保是事实,我也曾多次催陈双凯还钱,但他还是至今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陈双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牛进令、周生敏给陈双凯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分别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双凯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双凯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陈双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牛进令、周生敏作为保证人,应对陈双凯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双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双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贤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牛进令、周生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双凯追偿。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陈双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117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良审 判 员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刘骅东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