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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贾良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良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良友。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良友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7时许,在青州市何官镇进潘村西菜市场内,被告人贾良友趁无人之机,将其雇主李某轿车内的现金101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良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书证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抓获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良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贾良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良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