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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楼明明与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明明,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49号原告:楼明明。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黄亦琴。被告: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亦琴。原告楼明明诉被告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明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张庆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由张庆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被告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张庆归还了165万元,尚余35万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给付担保款3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为2.5%计算到款清之日止);被告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债权主张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据2,借据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借款人张庆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2.5分计算,借款期限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如不按期支付,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3,转帐协议1份;证据4,聂金成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3、4共同该证明证明借款人张庆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聂金成账户已将200万元汇入借款人张庆指定账户。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据6,收费管理办法1份;证据7,发票凭证1份;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3万元,被告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人已归还了165万元,该陈述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节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张庆及被告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张庆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盖章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张庆追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该费用已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调整至12000元。协议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楼明明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明明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二、驳回原告楼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亦琴、浙江天然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