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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告俞红、车梦春、顾飞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75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六合紫金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号。负责人胡晓宁,六合紫金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吉明,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六合紫金银行职员。被告顾飞虎,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俞红,女,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车梦春,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合紫金银行与被告顾飞虎、俞红、车梦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紫金银行委托代理人郭吉明、被告车梦春委托代理人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飞虎、俞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合紫金银行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抵押贷款22万元,抵押物为顾飞虎的房产,到期日为2012年6月8日,约定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利息已归还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俞红、车梦春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8日,合同到期后,顾飞虎没有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根据合同,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2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俞红、车梦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顾飞虎签订有借款合同。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出借了22万元给顾飞虎及借款的期限、利率,结息方式等。三、抵押合同及抵押权证各一份,证明顾飞虎将自己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某某XX号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四、保证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俞红、车梦春为顾飞虎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车梦春答辩称:顾飞虎借款后,车梦春按时催顾飞虎偿还利息,顾飞虎也将利息还至2012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催车梦春还款,同时也没有对顾飞虎采取措施催要,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限,依法应解除车梦春的担保责任。即使保证责任不能免除,顾飞虎是以房产抵押贷款,原告也应该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要求车梦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顾飞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310)六农信高保个借字(2010)第42203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顾飞虎贷款,担保人自愿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2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顾飞虎以其南京市白下区某某XX号XX室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为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俞红、车梦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承诺书,约定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对原借款合同作部分补充,补充内容与原合同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是原合同的附件。保证人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限还款,最终诉至法院,担保人须对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经济损失……,两份保证承诺书均有贷款人盖章、借款人顾飞虎、担保人俞红、车梦春的签名。2010年6月13日,原告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顾飞虎名下白下区某某XX号XX室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白字第2X**号)。2010年6月28日顾飞虎从原告处取得贷款22万元,借款借据上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6月8日,月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在合同履行中,顾飞虎结息至2012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后,顾飞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追要无着,遂于2013年1月7日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顾飞虎与俞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保证承诺书、抵押权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及保证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顾飞虎出借了22万元,而顾飞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顾飞虎对此负有责任。而俞红作为顾飞虎的妻子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证明俞红对顾飞虎借款是知情并认可的,俞红与顾飞虎系夫妻关系,应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车梦春自愿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诺书言明,该承诺书是《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附件,而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的二年时间,该合同到期为2012年6月8日,显然,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车梦春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对车梦春辩称已过保证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顾飞虎与原告签订有《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抵押的房产为该贷款作保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当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时,保证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车梦春该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飞虎、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六合紫金银行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至合同期满之日,利息按月利率7.2‰计息,合同期满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在月利率7.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息);原告六合紫金银行有权以顾飞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某某XX号XX室(丘权号:2XX0-XX-XX)的房产优先受偿;二、被告车梦春对第一项债务中以抵押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顾飞虎、俞红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