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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58年4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2月20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川BCJ2**号三轮摩托车由梓潼县观义镇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三梓路48KM+400M处时,驶出路外坠沟,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兰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宸枫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