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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放荣债务转移合与金放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放荣债务转移合,金放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6号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琚国锋。委托代理人:龚闻芳。被告:金放荣。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放荣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闻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金放荣系原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原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曾与原告签订订制除尘设备合同,由原告为该公司制作除尘设备,制作费分期支付原告。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新中源塑料资源循环利用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21.32万元,因该公司需关闭,该费用转由被告金放荣个人承担,由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20万元欠条,并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后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放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表、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8月15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21.32万元的债务转由被告金放荣个人承担,由被告出具20万元欠条后即全部结清以及债务归还期限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放荣欠原告20万元,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金放荣未到庭对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放荣系原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兰溪市新中源塑料资源循环利用厂的法定代表人,因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需关闭,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新中源塑料资源循环利用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21.32万元转由被告金放荣个人承担,由被告金放荣向原告出具20万元欠条,该款项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与原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全部结清。后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放荣约定将原龙游金通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转由被告金放荣个人承担,且被告金放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该款项,现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欠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放荣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放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放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