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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友甫、李磊阳等与陈乐乐、周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甫,李磊阳,李信阳,陈乐乐,周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29号原告李友甫。委托代理人王明道。原告李磊阳。委托代理人王明道。原告李信阳。委托代理人王明道。被告陈乐乐。委托代理人王长兴。被告周云波。委托代理人许中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甫、李磊阳、李信阳诉被告陈乐乐、周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甫、李磊阳、李信阳及委托代理人王明道,被告陈乐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兴、被告周云波及委托代理人许中秋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14时,原告李友甫的妻子吕梅红骑自行车行至南三环淮南街口西侧50米处,被被告陈乐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吕梅红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吕梅红2012年3月27日去世。吕梅红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1日共支出医疗费94856.2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损失2500元,二被告应承担50%即54253.13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雇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4253.13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被告陈乐乐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周云波身份证复印件;4、诊断证明5、出院证明;6、住院证复印件;7、住院病历复印件;8、CT影像诊断报告;9、住院病历;10、住院证明;11、诊断证明;12、诊断证明;13、二院一日清单;14、医疗费票据;15、二院医疗费票据;16、省人民医院一日清单;17、护理费证明;18、交通费票据;19、询问笔录;20、法医检验意见书;21、居住证;22、户口本;23、证明。被告陈乐乐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不应划为机动车,为助力车,无需考取驾驶证;吕梅红逆向行驶,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乐乐未提交证据。被告周云波辩称: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吕梅红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造成的,与正常行驶的陈乐乐没有任何关系。吕梅红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密不可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另一案件处理,不可重复起诉,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云波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票据;2、助力车使用保养说明书;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25号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10、11、13、19、21、22、23,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8、9、14、15、16、20,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或未加盖公章,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在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25号案件中已经核实,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写明护理人数,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医院出具的,形式合法,被告没有证据否定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7是护理费收条,因收款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8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周云波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陈乐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8日14时,被告陈乐乐驾驶本田奥克莱轻便摩托车沿南三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吕梅红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南三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双方发生碰撞,致车损两辆,吕梅红、陈乐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乐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遵守规定行驶,吕梅红未按照规定右侧通行,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陈乐乐与被告周云波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乐乐在送货的路上,所骑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周云波。事故发生后,吕梅红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两肺挫伤,左膝外伤,高血压、心肌缺血。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两天,于2011年10月10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5日,吕梅红出院。2012年3月27日吕梅红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验所检验,吕梅红死于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按照医疗机构开具票据的时间,吕梅红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为6949.12元(票据号码为:7530960、7530961、7530959、7710116、1859224、7690909),在此期间陪护二人。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李友甫系吕梅红的丈夫,李磊阳、李信阳系李友甫与吕梅红的儿子。吕梅红死亡前在郑州市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吕梅红和陈乐乐负同等责任,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吕梅红及其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周云波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被告陈乐乐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乐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周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原告的主张,本案各项损失均从2011年10月8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6949.12元。护理费参照医嘱,按照同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二人26天为3196.65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6天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6天为7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波赔偿原告李友甫、李磊阳、李信阳医疗费医疗费6949.12元、护理费3196.65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85.77元的50%即5742.89元;二、被告陈乐乐对被告周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友甫、李磊阳、李信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三原告负担578元,由二被告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