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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来金与徐华利、姜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杨来金,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徐华利,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姜雪峰,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来金与被告徐华利、姜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金、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徐华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参加诉讼,被告姜雪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来金诉称:2012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徐华利驾驶陕AA91**小型轿车在繁昌县平铺镇龙岗村部路段,在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华利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10级。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能协商解决。经查,事故车辆陕AA91**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754.9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3、机动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4、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5、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一组,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医疗费收据一组,证明治疗的费用情况。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8、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费用的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10、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但必须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农民,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间应按住院的天数计算,不能按法医鉴定中的期间,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2、交强险条款及三责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其答辩理由。被告徐华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现金6500元,用于原告治疗和生活费,此外,请求能一并处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徐华利驾驶陕AA91**小型轿车在繁昌县平铺镇龙岗村部路段,在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华利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10级。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754.90元。另查明,陕AA91**车辆的所有人为姜雪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华利支付了原告现金人民币65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华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徐华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雪峰虽为车主,但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088.90元;2、护理费15天×60元=900元;3、误工费105天×73.33元=7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1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工作,具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在且城镇居住,因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8606元×2年=37212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354.90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被告徐华利先行支付的现金6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来金人民币57354.90元。二、原告杨来金返还被告徐华利人民币6500元,于领取保险理款时支付。三、驳回原告杨来金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夏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