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钱寒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寒,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杭下行初字第74号原告钱寒。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胡孝辉、郭恒。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冲。第三人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赵行光。原告钱寒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1日作出(2010)杭下行受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201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2)杭下行监字第2号再审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撤销了本院(2010)杭下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同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1日本院两次传唤各方当事人到庭诉讼,原告钱寒及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均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钱寒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申请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钱寒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寒减半负担。审 判 长 周培芳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