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信娣与王仲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仲明,王信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明。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信娣。委托代理人:王立忠,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仲明为与被上诉人王信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草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张靓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仲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上诉人王信娣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王仲明从刘松成处借款250000元,王仲明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为银行利息三倍。2012年6月4日,刘松成与王信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刘松成对王仲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信娣。同日,王信娣将该债权转让事宜以特快邮件的方式函告王仲明。庭审中,王仲明认可收到该邮件。王仲明至今尚未还款,王信娣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王仲明归还本金250000元,支付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王信娣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仲明支付自2010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仲明与刘松成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仲明尚欠刘松成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事实清楚。刘松成将该债权转让给王信娣,且王信娣已去函通知王仲明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转让行为有效。王仲明应向王信娣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王仲明主张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100000元的事实,仅有其对该事实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王仲明应返还王信娣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王仲明负担。上诉人王仲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条系上诉人受刘松成胁迫而出具。2006年左右刘松成代上诉人归还银行贷款10万元,上诉人因此欠其10万元,而非借条所载明的25万元。二、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存在,对债权转让协议中刘松成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三、本案应要求刘松成到庭说明,否则应终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信娣辩称:一、上诉人与刘松成之间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刘松成将讼争债权转让给王信娣,该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中刘松成的签名系刘松成女儿刘佳薇代签,对其女儿的行为,刘松成已经予以相应授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仲明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下方注明:“在这个星期贷款贷出,付清100000元,刘松成”,以证明上诉人王仲明所欠的是刘松成代为归还贷款的10万元,而不是25万元。被上诉人王信娣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属实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信娣提供证据2,确认书和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讼争债权转让行为系刘松成委托其女儿办理,刘松成对其代理行为予以确认的事实。上诉人王仲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确认书、委托书系事后补签,对刘松成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王仲明申请证人毛国锋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王仲明的实际欠款情况。证人在庭审中陈述:2005年4月上诉人向银行贷款20万元,由证人和刘松成担保。2006年3月18日,贷款到期,上诉人无力归还,由证人和刘松成分别归还10万元。上诉人王仲明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被上诉人王信娣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借条下方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明,不予认定;证据2,结合被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及本院向刘佳薇询问的情况,对其予以认定;证人毛国锋的证言,因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推翻讼争借条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王仲明对债权转让协议、委托书等文书上刘松成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王信娣持有借条原件,结合本院向刘佳薇询问的情况,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讼争���款金额问题;二、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真实。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讼争借条系受刘松成胁迫而出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条对借款金额记载明确,上诉人称实际仅欠刘松成10万元,虽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而借条作为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中刘松成的签名虽系案外人刘佳薇代签,但刘松成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授权刘佳薇代为处理债权转让事宜。且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上诉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王仲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