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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运生爆炸罪刑事裁定书13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生,男。辩护人梁某群,律师。辩护人钟某扬,实习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生犯爆炸罪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生及其辩护人梁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3日16时许,租住在本市罗湖区某村的被告人吴某生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由于被告人吴某生吸毒产生幻觉而精神失控,其便打110报警称:其吸毒了,有人要杀他,称其要与对方同归于尽,并已打开房间内的煤气罐。接到报警后,大批公安人员及消防官兵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控制现场,疏散居民。被告人吴某生将煤气罐挪至靠近街道的房内,打开煤气罐点燃(出现火苗后熄灭),并将一块床单点燃扔至楼下。公安人员上楼对其劝说解救,被告人吴某生即手持菜刀在主人房内隔门与警方对峙。经数小时劝说后,被告人吴某生最终打开房门被公安人员控制。深圳市康宁医院于2012年5月29日对被告人吴某生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经鉴定,吴某生作案时的精神状况是吸毒所致,其实质性辨认能力显著损害,常识性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存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生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当日下午其吸食了冰毒,后就感觉老家的仇家来到其楼下找其报仇,要砍死其,其十分害怕,心想和对方同归于尽算了。其打110报警,称其吸毒了,有人要杀他,称其要与对方同归于尽。报完警后,其将房门反锁,将煤气罐拿到卧室,还准备了三把菜刀,两把别在腰间,一把拿手上。其站在卧室窗户观察,看到楼下人越来越多,就砸破窗玻璃,将一个点燃的枕巾从窗户扔出去,枕巾将楼下的雨棚烧坏了。当时其不想活了,就打开煤气罐的阀门,打着打火机放在阀门口,结果喷出一团火烧伤了其的手。其还在房间点燃了一张报纸,并把花生油淋在床单上,点燃了床单。警察和其朋友在门外一直劝其开门,其不听,一直僵持了3个小时,后来其才打开门,自己走了出来。其同时供述,2005年,其在老家与人发生纠纷,双方各叫了一两百人打斗,打伤对方两三人,后其怕对方报复,一直躲在深圳不敢回老家。其2008年去康宁医院治疗过,诊断为精神压抑、精神分裂,一直有吃药在控制。其2008年第一次吸食毒品,后来吸过几次,但没有上瘾。2、证人李某某(房东)的证言:证实吴某生租住其某村有四年,其与吴交往过程中没感觉吴有不正常,和吴也没有产生矛盾。案发当日,其目睹了事情经过,其看到吴打烂了窗玻璃,往下面扔东西,还点燃了床单往下扔,烧坏了一楼的雨棚。其还看到一团火焰从窗户喷出。其和警察一起到门外劝说吴,发现门被反锁,其闻到房内很大的煤气味道。直到后来,吴才被警察控制住。3、证人钟某某(一楼住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看到吴某生敲烂窗玻璃,往楼下扔东西,并在房内大喊“杀人啊杀人啊”。吴还点燃毛巾往下面扔,烧着了雨棚。吴的情绪一直很激动,一边大喊一边扭煤气罐,其听到有煤气“刺刺”的声音。警察一直在疏导、劝解,持续了几个小时,最后将吴控制住。4、证人王某(对面住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看到吴某生敲烂窗玻璃,往楼下扔东西。吴情绪一直很激动,看到警察来了后,一直说什么不想活了,要死死在警察手里,让警察打死他。吴在房间打开了煤气罐,其能听到煤气“吱吱”往外喷的声音,也能闻到煤气味道,吴拿出打火机点燃煤气罐,喷出了一团火苗。可能被火焰震住了,吴又关了煤气。其后,吴还多次打开煤气罐向警察示威,并在房内点燃报纸、床单等。其朋友、妻子一直在劝导其,3个小时后,其被劝出房间。5、证人杨某某(物管人员)的证言:证实某村X栋共七层,住76人,该处楼房密度较高,相邻有四栋房子,住了约315人。6、申请书:其弟吴某生提交的申请,证实2004年以来,吴某生精神出现问题,2008年以来多次入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申请对其做精神病鉴定。7、煤气罐、菜刀等物证。8、现场笔录及照片。9、体检报告、被告人身份资料。10、燃气设备检验报告。11、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12、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生作案时的精神状况是吸毒所致,其实质性辨认能力显著损害,常识性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存在。13、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时,吴某生精神失控,将门反锁,点燃床单等扔到楼下,在房间打开煤气点燃出现火苗,并持刀隔窗与警察对峙。后经警察朋友劝导,其被劝出房间。1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生无视国家法律,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吴某生主动打电话报警,在警察家属的劝解下最终走出房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生系初犯、偶犯,且患有精神性疾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生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故意打开煤气罐并点火实施爆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实施了爆炸行为,构成既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短暂释放煤气并点燃报纸的行为不足以引发爆炸;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应免除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吴某生没有实施完毕爆炸行为,上诉人准备了煤气罐,但没有直接对煤气罐进行点火,也没有把门窗封闭并持续的放气。故上诉人吴某生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虽然上诉人用报纸点燃了床单,从窗户扔下去烧坏了楼下的雨棚,但该损害后果比较轻微,不是爆炸罪所指向的一个后果,故可对上诉人吴某生免除刑事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爆炸罪属于危险犯,不以产生严重后果为必要,上诉人吴某生打开煤气罐并点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的既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生无视国家法律,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惩处。行为人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吴某生主动报警、自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某生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生居住在人员密集的居民楼内,其明知吸食毒品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放纵对自身的约束,仍故意而为之,案发当日因吸毒产生幻觉,意图“与对方同归于尽”,将煤气罐搬至卧室打开煤气罐阀门并使用打火机将煤气点燃,已经对公共安全构成危险,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的既遂。上诉人吴某生归案后对其爆炸行为供认不讳,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目击证人王某、房东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扣押在案的煤气罐等物品、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记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生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某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