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美惠与桑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惠,桑怀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陈美惠,女,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桑怀国,男,汉族。原告陈美惠诉被告桑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师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怀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日、10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包装品,共计货款6658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58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日、10月19日,被告两次购买原告包装物,分别价值6450元、208元,共计665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根据等价有偿原则支付原告货款,其长期拒不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美惠货款6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师贤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