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驿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贺领,男,该公司法制处处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磊,男,1979年5月3日生,住泌阳县。该公司员工。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总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运总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17时许,张长喜驾驶豫Q×××××号普通货车沿驻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2KM+900M处,与同方向陈振栓驾驶的豫Q×××××号大型客车(因故障停放在路北侧)追尾相撞,造成张长喜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张长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栓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修车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761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豫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我公司愿意在三者车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豫Q×××××号车属于不足额投保,我方应按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市运总公司为豫Q×××××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保单上记载豫Q×××××号客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24000元,初始登记日期为2004年9月22日。2012年6月20日17时许,张长喜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驻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2KM+900M处,与同方向陈振栓驾驶豫Q×××××号客车(因故障停放在路北侧)追尾相撞,造成张长喜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长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振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经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为416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1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豫Q×××××号客车拆检费票据1000元,施救费票据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市运总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市运总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豫Q×××××号车车辆损失金额按鉴定认定为4160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210元,拆检费按票据认定为1000元,施救费按票据认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7870元,原告请求在首先减去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乘以自己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30%,即17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应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豫Q×××××号车未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属于不足额投保,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该车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价值不能直接等同于新车购置价,且该条第一款对保险价值规定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新车购置价即为保险价值,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市运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宋 方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