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与支居让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支居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蓝关镇长坪路64号。代表人常平安,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段法律顾问,住陕西省蓝田县前卫镇前卫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居让,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蓝田公路管理段)与被上诉人支居让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2)蓝民二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田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上诉人支居让及委托代理人惠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蓝田公路管理段向支居让等人发出承诺,以单位建设职工培训大厦资金短缺为由,请求其以个人房产证作为抵押在蓝田县城区信用社贷款为蓝田公路管理段使用,并保证其房产证的安全返还,以后由蓝田公路管理段按贷款金额还本付息。2003年9月5日,支居让即与蓝田县城区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以支居让位于蓝田县文化路地方站家属楼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03年9月20日,该笔贷款由支居让转交给蓝田公路管理段,蓝田公路管理段给支居让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04年12月25日,蓝田公路管理段因建公路大酒店需要资金,又向支居让等人发出承诺,请求支居让等人以其房产证为抵押在蓝田县城区信用社贷款,由蓝田公路管理段还本付息。2004年12月27日,支居让即与蓝田县城区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支居让位于蓝田县蓝田公路管理段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笔贷款蓝田公路管理段收取后在其2006年2月28日的财务分类账中有明确的记载。以后蓝田公路管理段将支居让借贷的85000元以支居让个人的名义投入到公路大酒店的建设中。因蓝田公路管理段未能履行承诺清偿支居让在蓝田县城区信用社的借款,导致蓝田县城区信用社在2007年4月23日起诉支居让,请求偿还其本金85000元,利息17006.42元。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即支居让于2007年11月15日前偿还蓝田县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7006.42元,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于2007年11月15日一并给付。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2270元由支居让负担。该院以(2007)蓝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9年3月18日,该院在执行上述调解书时,作出(2008)蓝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取支居让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行的蓝田大酒店借贷系列案件中参与分配的执行款158912.42元。2010年1月27日,该院从西安市灞桥区信用联社扣划支居让执行款105000元。其中含有(2008)蓝执字第43号执行案件标的、诉讼费、利息等104756.42元。该案目前尚剩有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2009年4月14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蓝田大酒店借款系列案件中,决定给支居让按照本金84%分配,即支居让受偿71400元。2010年9月,支居让就其与蓝田公路管理段借款纠纷一案向该院起诉,该院遂作出(2010)蓝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以支居让所诉事实已在(2009)蓝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由大酒店偿还,支居让属再次起诉为由,驳回了支居让的起诉。支居让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三终字第0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支居让提供的承诺书载明,其贷款还本付息责任由蓝田公路管理段承担。原裁定认定支居让所诉事实已在(2008)蓝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由大酒店偿还。然而,该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中,支居让的债权并未全额受偿。对此,支居让就其未受偿部分的债权,依据承诺向蓝田公路管理段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审裁定驳回支居让的起诉不当,应予实体审理。遂裁定:一、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2011年3月29日该院立案重审。同年6月13日支居让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遂作出(2011)蓝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准许支居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支居让负担。2012年4月24日,支居让再次诉至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支居让变更诉讼请求。即:1、请求确认支居让、蓝田公路管理段借款合同有效;2、要求蓝田公路管理段清偿法院扣划105000元减去71400元后剩余的33600元债务;3、要求蓝田公路管理段承担33600元,自2010年1月27日至判决下发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要求蓝田公路管理段承担该院(2011)蓝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590元;5、由蓝田公路管理段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蓝田公路管理段辩称,蓝田公路管理段不是该案适格主体;职工培训大厦2003年已经成立,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支居让、蓝田公路管理段之间没有合同,亦没有法律关系;支居让贷款用于公路大酒店,在灞桥区人民法院执行中,支居让放弃了本金16%,与蓝田公路管理段无关;支居让给银行的利息未还,执行费、诉讼费没有票据。故不同意支居让的诉讼请求。支居让、蓝田公路管理段固执己见,致调解无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蓝田公路管理段为了建设用款,以书面方式两次向支居让等人发出承诺,请求以个人房产担保向银行贷款归其所用,并保证还本付息。支居让即向蓝田县城区信用社两次贷款共计85000元,并交由蓝田公路管理段使用。故支居让、蓝田公路管理段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蓝田公路管理段未能信守承诺,如期清偿支居让借贷蓝田县城区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导致支居让承担该院(2007)蓝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102006.42元及其诉讼费1270元、执行费1480元的经济损失,扣减支居让在蓝田大酒店还债一案中受偿的71400元后,尚有33356.42元属支居让个人财产。蓝田公路管理段曾承诺还本付息,故支居让请求蓝田公路管理段清偿其被法院扣划的个人财产33356.42元及自扣划至判决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成立,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另外,支居让为主张权利,向该院诉讼,支付诉讼费用590元,属蓝田公路管理段违约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蓝田公路管理段负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裁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支居让与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支付支居让清偿蓝田县城区信用社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33356.42元的债务款,并承担该款项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2年4月23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由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承担该院(2011)蓝民初字第50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支居让已预交),由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负担。宣判后,蓝田公路管理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支居让分别在2003年9月5日和2004年12月27日向蓝田信用社两次贷款85000元,该贷款本息已经原审法院(2008)蓝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自此,原借款合同中借贷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支居让与蓝田公路大酒店之间。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作出判决;2003年9月2日承诺书所盖蓝田公路管理段公章,是支居让在担任该段段长期间,未召开任何会议决定的私自行为,而且承诺书所涉及的贷款本息已经法院处理,已履行终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支居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居让答辩称,蓝田公路管理段上诉所述事实不属实。蓝田公路管理段未履行承诺,导致其向蓝田县城区信用社支付104756.42元。后蓝田公路管理段称蓝田县公路大酒店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有其他案件,已进入拍卖阶段,要求其起诉蓝田县公路大酒店,但其债权未全部受偿,现蓝田县公路大酒店已不存在。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蓝田公路管理段向支居让提供的承诺书载明,支居让向蓝田县城区信用社贷款后还本付息责任由蓝田公路管理段承担。后蓝田公路管理段未履行承诺,蓝田县城区信用社起诉支居让,支居让为此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04756.42元。后支居让起诉蓝田县公路大酒店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作出(2008)蓝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中,支居让仅受偿71400元,其债权并未全额受偿。现支居让就其未受偿部分的债权33356.42元及利息损失,依据承诺书向蓝田公路管理段进行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蓝田公路管理段上诉称承诺书系支居让自己的行为,支居让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缺乏依据,该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代理审判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涤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