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彭建国与施春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国,施春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76号原告彭建国。被告施春法。原告彭建国与被告施春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彭建国诉称,原告彭建国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石粉预付款20000元向被告施春法购买石粉。但是,被告实际提供的石粉价值不足20000元,还余5780元预付款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预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石粉预付款5780元。原告彭建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领(付)款凭证1份。被告施春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彭建国提交的1份领(付)款凭证,虽未经被告施春法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份领(付)款凭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1日,原告彭建国向被告施春法购买石粉,并向被告预付石粉款20000元,被告出具领(付)款凭证1份。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石粉,至2011年1月25日结算,被告共供应价值14214元的石粉,尚余5780元石粉款,被告在领(付)款凭证上注明。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预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为证,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预付石粉款,被告应当及时供应石粉,但被告至今尚余5780元的石粉未供,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剩余石粉预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春法返还原告彭建国石粉预付款57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25元,由被告施春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