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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城物流有限公司与韦荣硕、黎运青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韦荣硕,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县xx镇xx村**号,身份证号码:44xxxx。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运青,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单元xx,身份证号码:44xxxx。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泰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埔厦路86号A-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55989382-3。法定代表人:资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媚,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省xx市xx区xx村**号,身份证号码:44xxxx,系该司员工。上诉人韦荣硕、黎运青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城物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韦荣硕与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灵川县鑫源车队签订《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由灵川县鑫源车队提供担保,韦荣硕向上述支行贷款人民币6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粤Bx**、粤Bx**、粤Bx**三车,贷款金额自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份24期偿还至韦荣硕在大面支行开户的账号内。2011年4月27日,韦荣硕与泰城物流公司就上述三车分别签订贷款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韦荣硕挂靠期间必须承担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和因政策变更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第八条、...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费用应当直接转入泰城物流公司账户,该款项在扣出韦荣硕所欠银行贷款、所欠泰城物流公司相关费用及受害人的合法赔偿后,如有剩余退还韦荣硕。韦荣硕与泰城物流公司就欠款问题协商后,韦荣硕出具承诺函,即于2012年7月5日前一次性将粤Bx**、粤Bx**、粤Bx**三车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欠泰城物流公司的款结清。承诺函注明,欠款数为195743.53元,实付18万,承诺未按约还款同意泰城物流公司扣押及拍卖上述三车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确认韦荣硕已经向泰城物流公司支付了9万元欠款。韦荣硕认可该承诺书但要求泰城物流公司提供欠款明细,泰城物流公司以韦荣硕已经确认债务金额为由,不予认可。泰城物流公司称欠款应为195743.53元,但韦荣硕辩称债务为18万,承诺书上没有显示双方对18万有附加条件,而且韦荣硕之所以没有彻底还完欠款是因为泰城物流公司没有退还或抵扣保险金以及不配合韦荣硕拿回被扣车辆。韦荣硕为证明泰城物流公司有乱收费现象,提交了欠款明细,泰城物流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韦荣硕另提交了粤BM10**车的两笔保险理赔情况打印单,金额合计20592元,韦荣硕称还有另一单约2600元保险金已经打入泰城物流公司账上,具体数额需要泰城物流公司提供。泰城物流公司以打印单没有印章为由不予确认,也不认可有2600元的一笔理赔款。为证明泰城物流公司不配合韦荣硕领回所扣车辆导致车辆被扣罚,韦荣硕提交了一份温馨提示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城物流公司以温馨提示没有公安印章且无证据证明泰城物流公司有收到为由不予认可,另外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该案并无关联。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处罚原因为超载100%。韦荣硕为证明泰城物流公司不予配合处理扣车还申请了韦荣硕的员工胡宇出庭作证,证人称超载被扣车后,多次打电话要求泰城物流公司提供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等文件,泰城物流公司都推脱,后来又说把资料给他们去拿车,韦荣硕最后只好另找途径取回车辆。泰城物流公司辩称,证人是韦荣硕的雇员,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纳,其次,如果证人所说属实,也反映泰城物流公司并非不予配合,而是担心借用资料有风险,也愿意替韦荣硕提车。泰城物流公司当庭提交了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称是有两笔申请理赔,具体数额不清楚,也不确定是不是在公司账上,即使的确有理赔款23900元也不足以抵扣公司2012年8月17日又为韦荣硕垫付的贷款本息3万元。另查,韦荣硕与黎运青是夫妻关系,黎运青知晓韦荣硕与灵川县鑫源车队担保购买车辆所产生的债务,其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了以其名下房产为担保的担保书。由于韦荣硕、黎运青尚未还清欠款,泰城物流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荣硕、黎运青连带支付所欠泰城物流公司款105743.53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韦荣硕、黎运青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泰城物流公司返还粤BM10**车辆的保险理赔款23900元;2、泰城物流公司因拖延提供资料赔偿韦荣硕、黎运青司机工资及营运损失10000元;3、泰城物流公司赔偿韦荣硕、黎运青医药费1186.1元、修车费18000元、车锁损失4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韦荣硕欠款的金额、泰城物流公司是否收到保险理赔款以及保险理赔款应否冲抵欠款的问题。泰城物流公司主张欠款应为195743.33元,并称承诺书中的180000元是以2012年7月5日前还款为前提,但承诺书中并无此附加条件,韦荣硕亦不予认可,泰城物流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泰城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扣减双方确认的90000元还款后,该院确认韦荣硕尚欠泰城物流公司90000元欠款。韦荣硕与泰城物流公司形成上述债务是在韦荣硕、黎运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支持泰城物流公司诉求韦荣硕、黎运青共同偿还债务的主张。关于泰城物流公司是否收到韦荣硕的保险理赔款问题,韦荣硕仅提供了其中20592元理赔款的理赔情况打印单,泰城物流公司亦不认可,此外,根据贷款车辆挂靠协议,保险理赔款须在“扣出韦荣硕所欠银行贷款、所欠泰城物流公司相关费用及受害人的合法赔偿后,如有剩余退还韦荣硕”,也就是说,双方对保险理赔款支付顺序的约定是先返还银行贷款、再支付拖欠泰城物流公司相关费用,最后若有剩余才退回韦荣硕,因此在韦荣硕尚有银行贷款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即使有保险理赔款也不应当先行抵扣对泰城物流公司的欠款,韦荣硕要求泰城物流公司返还23900元理赔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韦荣硕未能提供泰城物流公司不予配合提回扣车的证据,泰城物流公司亦不认可,因此对韦荣硕要求泰城物流公司赔偿因拖延提供资料导致的其司机工资及营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泰城物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是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韦荣硕也不认可,不予支持。至于韦荣硕、黎运青诉求泰城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修车费及车锁损失,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该案不作处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韦荣硕、黎运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泰城物流公司支付欠款90000元;二、驳回泰城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韦荣硕、黎运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泰城物流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60元(韦荣硕、黎运青已预交),由泰城物流公司负担265元,韦荣硕、黎运青负担1152元。上诉人韦荣硕、黎运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泰城物流公司应当返还或抵扣属于韦荣硕、黎运青所有的两单保险理赔款这一事实未查清。1、韦荣硕、黎运青于一审提交的粤Bx**车保险理赔款虽是打印单,但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一审法院在泰城物流公司不予认可打印的情况下不同意韦荣硕、黎运青的调查取证申请于法无据,泰城物流公司否认基本事实,不在欠款中抵扣,也不退还,欲将属于韦荣硕、黎运青所有的保险理赔款据为己有侵害其利益。2、粤Bx**车的第二单保险理赔款为2600元左右,保险公司也已转入泰城物流公司账户内,韦荣硕、黎运青一并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该保险理赔款也应在韦荣硕所欠债务中冲抵或返还。泰城物流公司与韦荣硕对账确认的欠款明细中,未列明上述实际转入泰城物流公司账产内的保险理赔款,根据《货款车辆挂靠协议》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费用应当直接转入泰城物流公司账户,该款项在扣除韦荣硕所欠银行贷款、所欠相关费用及受害人的合法赔偿后,如有剩余返还韦荣硕……”但泰城物流公司不仅没有将保险理赔款抵扣韦荣硕所欠欠款,也未返还给韦荣硕,泰城物流公司一方面向法院主张全部欠款,另一方占有韦荣硕、黎运青保险理赔款无法无据。二、一审法院不支持韦荣硕、黎运青的调查取证申请违反程序。三、双方存在挂靠关系,韦荣硕、黎运青缴纳挂靠费用,但泰城物流公司却不提供相应的服务,未及时提供泰城物流公司才能提供的资料、未协助韦荣硕处理交通事故,致使韦荣硕、黎运青车辆被扣长达一个月之久,对于韦荣硕、黎运青的损失,泰城物流公司理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韦荣硕、黎运青支付欠款66808元。二、泰城物流公司赔偿韦荣硕、黎运青司机工资及营运损失10000元。被上诉人泰城物流公司答辩称:一、韦荣硕、黎运青要求泰城物流公司以保险理赔金抵扣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韦荣硕、黎运青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曾将保险理赔金转入泰城物流公司账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韦荣硕、黎运青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即使保险理赔金确已到账,也尚不足以抵扣起诉后泰城物流公司为韦荣硕、黎运青再次垫付的贷款本息3万多元。因此,泰城物流公司认为韦荣硕、黎运青要求泰城物流公司以保险理赔金抵扣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韦荣硕、黎运青要求泰城物流公司赔偿司机工资以及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韦荣硕、黎运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泰城物流公司不予配合提回被扣车辆的事实,也未能证实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具体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韦荣硕、黎运青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一、泰城物流公司认可收到韦荣硕粤Bx**车辆的保险理赔款23302元;二、韦荣硕在《承诺函》所确认的债务包含泰城物流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贷款。本院认为,根据泰城物流公司在二审中的自认,其确实对韦荣硕负有23302元债务。焦点问题是该23302元理赔款应否按泰城物流公司之主张,用于抵销其于2012年8月17日代韦荣硕垫付的车贷款(以下简称8月债务),还是按韦荣硕、黎运青之主张,该理赔款应予抵销其在《承诺函》中所确认的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所欠泰城物流公司的债务。韦荣硕与泰城物流公司在贷款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费用在扣除韦荣硕所欠银行贷款等后,如有剩余,退还韦荣硕。本案中,双方对于该笔理赔款能否用于抵销韦荣硕所欠涉案债务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韦荣硕在《承诺函》中所确认的债务与泰城物流公司所主张的8月债务性质相同,均符合合同约定的抵充条件。由于本案讼争债务到期时间先于泰城物流公司所主张的8月债务,故23302元理赔款应优先抵充本案债务,对于该8月债务泰城物流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韦荣硕、黎运青在原审反诉中请求泰城物流公司返还粤Bx**车辆的保险理赔款23900元,本院对于超出2330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韦荣硕、黎运青要求将该笔理赔款抵充本案中应向泰城物流公司清偿的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韦荣硕、黎运青主张因泰城物流公司因拖延提供资料导致其司机工资及营运损失,除一审提供的己方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泰城物流公司存在拖延提供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等资料的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市泰城物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韦荣硕、黎运青支付欠款人民币23302元;四、驳回上诉人韦荣硕、黎运青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诉人韦荣硕、黎运青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城物流有限公司的互负债务相互抵消,上诉人韦荣硕、黎运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泰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669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泰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6.9元,上诉人韦荣硕、黎运青负担人民币16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雨代理审判员 林    博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