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理处与王新荣、白建平、贺飞卿、张有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理处,王新荣,白建平,贺飞卿,张有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理处。负责人刘宇宾,男,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永胜,男,现年52岁,系该分理处职员。被告王新荣,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白建平,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系被告王新荣之妻。被告贺飞卿,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张有有,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理处(以下简称神木农商行开发区分理处)诉被告王新荣、白建平、贺飞卿、张有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农商行开发区分理处负责人刘宇宾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郝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荣、张有有到庭,被告白建平、贺飞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新荣、白建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12‰,并由被告贺飞卿、张有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王新荣、白建平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只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新荣、白建平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转账凭条三支,证明原告将贷款40万元交付被告,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保证担保等事宜的具体约定内容。被告王新荣辩称:原告所诉借款40万元属实,但是该款交付案外人高光胜使用。因实际使用人高光胜至今不予偿还,故本被告亦无法向原告清偿。利息一直由高光胜结算,至于结算至何时本被告亦不清楚。被告张有有辩称:担保属实,该借款以王新荣名义贷出后即交付高光胜使用,本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新荣、张有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建平、贺飞卿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新荣、张有有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王新荣、白建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利率为月息12‰,并由被告贺飞卿、张有有提供保证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荣、白建平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只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新荣、白建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贺飞卿、张有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故被告贺飞卿、张有有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新荣辩称该借款实际由案外人高光胜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新荣、白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理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贺飞卿、张有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9120元,由被告王新荣、白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