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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晓波、解法兰等与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解法兰,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王晓波,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解法兰,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本增,住沂南县文化路*号。被告:高伟,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兆增,住沂南县界湖镇圣良庄村***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路沂蒙路10号。诉讼代表人:李稚林,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葆,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晓波、解法兰诉被告高伟、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解法兰之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高伟之委托代理人刘兆增,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乐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高伟驾驶鲁QY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城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叶小区门口路段处,处理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摔倒后滑向路边,将行人王晓波、解法兰撞倒,造成原告王晓波、解法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晓波医疗费2363.9元、误工费62.44元/天×120天=7492.8元、护理费62.44元/天×30天=187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30天=24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2349.9元;原告解法兰的医疗费1975.4元、误工费62.44元/天×90天=5619.6元、护理费62.44元/天×30天=187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30天=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08.2元。被告高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YXX**号二轮摩托车归我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案发生于2011年2月20日,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高伟驾驶鲁QY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城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叶小区门口处,躲避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摔倒后滑倒路边,将路边行人王晓波、解法兰撞倒,造成原告王晓波、解法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伟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波、解法兰分别入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分别支出医疗费2363.90元、1975.40元。原告王晓波的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原告解法兰的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晓波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YXX**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高伟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2月18日,被告高伟驾驶鲁QYXX**号二轮摩托车躲避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摔倒后滑倒路边,将路边行人王晓波、解法兰撞倒,造成原告王晓波、解法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晓波、解法兰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作为鲁QYXX**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伟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2011年2月18日,但是原告王晓波、解法兰和被告高伟于2012年5月28日才收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2年5月28日之前,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客观上导致了原告不能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因此,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晓波、解法兰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7、第10.2.9条款之规定,分别酌情认定120日、9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王晓波、解法兰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3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晓波的医疗费2363.9元、误工费7492.8元(62.44元/天×120天)、护理费1873.2元(62.4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234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69.9元(具体分项:医疗费2363.9元、误工费7492.8元、护理费1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部分80元,由被告高伟赔偿;二、原告解法兰的医疗费1975.4元、误工费5619.6元(62.44元/天×90天)、护理费1873.2元(62.4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000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8.2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975.4元、误工费5619.6元、护理费1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锬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