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肥城市宝真酒业有限公司与杨树华、王兴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宝真酒业有限公司,杨树华,王兴芬,亓本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75号原告肥城市宝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梁儒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本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华,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兴芬。系杨树华之妻。被告亓本叶。住肥城市。原告肥城市宝真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树华、王兴芬、亓本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市宝真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华、王兴芬、亓本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我公司借给被告杨树华30000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1年,被告亓本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10年7月20日,被告杨树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归还。以上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树华、王兴芬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亓本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树华、王兴芬、亓本叶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杨树华向原告肥城市宝真酒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1年1月4日归还;被告亓本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还款之日起两年。被告杨树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杨树华、担保人亓本叶均签字摁手印,载明上述内容。2010年7月20日,被告杨树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杨树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一个月杨树华2010.7.20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杨树华与王兴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2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树华向原告肥城市宝真酒业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其中2010年1月5日所借30000元由被告亓本叶担保,且原告起诉仍在担保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树华归还2010年1月5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0年7月20日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40000元,应予支持。该债务系被告杨树华、王兴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树华、王兴芬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亓本叶作为2010年1月5日借款3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华、王兴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肥城市宝真酒业有限公司闫喜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杨树华、王兴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肥城市宝真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本金40000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亓本叶对被告杨树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肥城市宝真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树华、王兴芬、亓本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审 判 员 韩新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