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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李全斌、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张孝东、毛洪翥、窦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李全斌,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张孝东,毛洪翥,窦效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全斌。被告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军路1号9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李全斌,经理。被告张孝东。被告毛洪翥。被告窦效同。原告张建伟诉被告李全斌、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张孝东、毛洪翥、窦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窦效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斌、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斌、张孝东、毛洪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全斌因资金不足向我借现金100000元,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4‰计算,2012年11月15日还清,并由被告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张孝东、毛洪翥、窦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2年。现借款巳到期,被告李全斌仅归还部分利息外,其余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全斌偿还借款100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张孝东、毛洪翥、窦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张孝东、毛洪翥未答辩。被告窦效同辩称,原告是否给付被告李全斌借款,李全斌是否已归还借款我都不清楚。但是通过朋友介绍,我提供了我个人的相关材料,为李全斌借款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全斌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约定期限9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4‰计算,于2012年11月15日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张孝东、毛洪翥、窦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被告李全斌在借条借款栏上签名、捺印,被告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张孝东、毛洪翥、窦效同分别在借条保证担保单位(人)上栏上签名、捺印、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全斌仅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余本金利息未归还。被告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张孝东、毛洪翥、窦效同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全斌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全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对相应合同义务的违反,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全斌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贷中,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月息24‰。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张孝东、毛洪翥、窦效同在借贷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张孝东、毛洪翥、窦效同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斌、张孝东、毛洪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斌归还原告张建伟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全斌支付原告张建伟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青州市丰泽工贸有限公司、张孝东、毛洪翥、窦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李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武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