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生,郑启洋,陈学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766号原告张静生。委托代理人王莉,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启洋。被告陈学仁。原告张静生与被告郑启洋、陈学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启洋、陈学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静生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三方《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现金1.2万元,并委托杨小增向第一被告转款28.8万元,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到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万元;2.第一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启洋、陈学仁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张静生与被告郑启洋、陈学仁签订了一份三方《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郑启洋提供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划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如郑启洋逾期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陈学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现金1.2万元,并委托杨小增向郑启洋转款28.8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5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静生与被告郑启洋、陈学仁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张静生向郑启洋履行了出借义务,郑启洋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张静生要求郑启洋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静生主张郑启洋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且要求郑启洋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损失仅约定了违约金,张静生要求郑启洋同时承担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支持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6万元。对张静生要求陈学仁为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学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启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启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静生偿还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万元计,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6万元);二、被告陈学仁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向原告张静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学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启洋追偿;三、驳回原告张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郑启洋、陈学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