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0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6月23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指派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2月6日,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月4日恢复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戴彩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741号,窃取被害人陈某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对银戒掉等。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计人民币2375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偷,案发时因病在老家江西省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辩护人戴彩省的辩护意见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有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741号,拉卷帘门进入屋内,窃取被害人陈某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对银戒指。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计人民币2375元。另查明,案发时即2009年7月间,江西省东乡县人民医院没有被告人张某的治疗记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财物被盗的事实。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女儿即被害人陈某财物被盗的事实。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张某的经过。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的价值。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的一纸巾盒上提取到一枚被告人张某所留的指纹。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归案的经过。6、本院(2004)瑞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戴彩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人民币2375元,返还被害人陈余敏。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