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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登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2月27日被本院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登封市区白坪小区附近某饭店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洧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其抽血鉴定,易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5.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易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以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