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碑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自供),系聋哑人,男,自供25岁,其他具体身份情况不详。201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屈某,陕西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陈某,西安市某某学校教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屈某、手语翻译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本市南大街208路公交车站附近,乘被害人任某某在等车的过程中,盗窃被害人任某某随身包内联想A500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790元)。被告人肖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肖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肖某系聋哑人,本案属未遂,且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本市南大街208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任某某等车不备之机,盗得任某某随身背包内黑色联想A500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790元)。被告人肖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任某某。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被害人任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害人任某某报称,2012年5月26日22时许,其在南大街208车站等车。车来后任某某往车上走,当时有点拥挤,其将手机放在背包的侧面。上车时,有一名男子将任某某叫住,手里拿着任某某的手机,问手机是不是任某某的。当时有三名男子抓住了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三名男子是便衣警察并给任某某亮明了身份,那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偷了任某某的手机。随后,任某某和警察一起将偷手机的男子扭送到了派出所。被盗手机为1部黑红色联想A500触屏手机。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5月26日2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民警在南大街208路公交车站,将盗窃他人手机的被告人肖某抓获。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的黑色联想A500型手机经评估价值790元,且已将该结论告知被告人肖某及被害人任某某。4、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被抓获的过程。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任某某。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对其所盗手机进行了指认;经证人韩某某指认,被告人肖某系2012年5月26日在208路车站被便衣警察抓获的盗窃他人手机的人。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肖某系聋哑人且作案时骨龄大于18周岁。9、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指纹鉴定书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肖某与本院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2011)碑刑初字第0040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被告人肖某系同一人。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某的前科判刑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肖某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三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璐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