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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陆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鹏焕与黄银松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鹏焕,黄银松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陆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翁鹏焕。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黄银松。原告翁鹏焕与被告黄银松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鹏焕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鹏焕起诉称:2009年1月10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黄银松驾驶原告翁鹏焕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古乍线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红英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银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院认定,被告黄银松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孙红英的损失后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银松赔偿垫付的费用,原告翁鹏焕作为出借车辆的车主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余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银松赔偿余姚市四明湖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因孙红英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46739.63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判决原告翁鹏焕在被告黄银松赔偿款项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翁鹏焕与被告黄银松共同负担1617.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黄银松因在监狱服刑,原告翁鹏焕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11月26日、12月15日为被告黄银松垫付赔偿款148357.13元,缴纳案件执行申请费2125元,共计150482.13元。上述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银松归还原告翁鹏焕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48357.13元、执行申请费2125元,合计150482.13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银松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其垫付的执行申请费2125元的内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10)甬余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款发票3份。被告黄银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原告作为出借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作为驾驶员的被告黄银松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代为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被告黄银松理应归还原告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款项;至于案件受理费1617.50元,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故原告对该费用不存在追偿的法律依据。被告黄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银松归还原告翁鹏焕代为清偿的赔偿款146739.6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翁鹏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原告翁鹏焕负担36元,被告黄银松负担3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