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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审民初再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肇振喆与原审被告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肇振喆,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审民初再字第00014号抗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肇振喆,男。委托代理人李学彤,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丽琴,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肇振喆与原审被告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了(2009)苏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沈中立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驳回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申诉。2011年11月24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沈检民抗(2011)19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沈中立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肇振喆、委托代理人李学彤及原审被告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肇振喆与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从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通过沈阳一个叫王某某的人给肇振喆发订货排产单,肇振喆按照排产单的要求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加工工艺品,并按约定交付给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经过对账,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至今仍欠肇振喆货款人民币264576.22元,此款经肇振喆催要,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付清,故肇振喆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肇振喆按照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承揽制作工艺品,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肇振喆为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按定作的要求加工完工艺品并按约定交付工艺品后,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应及时将加工承揽费给付肇振喆,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未及时将承揽费付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结果:一、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给付肇振喆加工承揽费人民币264576.22元,于判决发生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9元,减半收取,由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承担。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原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缺乏合法有效性;(二)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主体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蔚蓝公司是王某某与LR(美籍华人)成立的未经工商部分注册的个人合伙,该合伙对外一切经济活动并不代表美邦公司;(四)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美邦公司实际付款金额有误。再审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原审被告通过王某某给原审原告发订货排产单16批,原审原告按照原审被告排产单的要求为原审被告加工工艺品。承揽加工费总额人民币602666.22元,原审被告已付原审原告人民币341957元,尚欠人民币260709.22元。另查明:美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施某于2009年7月7日向福州市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业务员王某某涉嫌犯侵占罪,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归还侵占的价值428152.33元的财产。2009年8月30日王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0)鼓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8月间,王某某在沈阳市与他人合伙设立蔚蓝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在辽宁地区组织生产的外贸商品依合伙人协议由美邦公司代理出口。2007年8月至9月间,王某某以蔚蓝艺品公司名义安排辽宁省辽中县新兴工艺厂出口商品时,将MB07N138BW和MB07N142BW两份排产单安排生产的部分货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810元,避开美邦公司转由沈阳鑫汇丰公司代理出口,王某某从鑫汇丰公司收取这部分货款后占为已有。2008年7月,辽中县新兴工艺厂向辽中县人民法院起诉,控告美邦公司拖欠其货款。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诈称包括MB07N138BW和MB07N142BW在内所生产的货物都以美邦公司的名义出口。2009年1月,辽中县人民法院到福州市鼓楼区执行该判决,从美邦公司银行账户将人民币9810元强行拨给辽中县新兴工艺厂。王某某的亲属已将赃款人民币9810元退还给美邦公司。该判决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诉讼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9810元,数额较大,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订货排产单、代开增值税发票、汇兑凭证等证明材料及福州市鼓楼区(2010)鼓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书,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订货排产单等证据虽然不是原件,但是有原审原告代开增值税发票、原审被告汇兑凭证等证据相互认证,可以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订,相应条款序号变更,故对原审判决主文中涉及的条款序号应该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苏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本院(2009)苏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肇振喆加工承揽费26070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689元,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福州美邦家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律启东审判员  赵春英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