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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金立功与乐亭县汀流河镇高采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采庄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功,乐亭县汀流河镇高采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37号原告金立功,男,1977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乐亭县汀流河镇高采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立军,任村主任。原告金立功与被告乐亭县汀流河镇高采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采庄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功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功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受被告临时雇佣,在汀流河镇高采庄村修路清障时,由于被告的伐树工油锯失控,对原告造成伤害,致原告双小腿挫裂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担负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后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受伤所支付的合理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采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是在为村里干活过程中受伤,这一点被告方认可。原告受伤后是村干部将原告送到县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及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9870.25元。原告的其它合理经济损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告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硬化村内道路雇佣原告锯伐树木,每天支付小工费人民币60元。由于电锯失控,原告腿部被电锯锯伤,被村干部送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伴部分缺损,右胫骨中段不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费、治疗费共计人民币9870.25元。2012年7月24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月×7个月=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护理费35.14元/天×14天=491.96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15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衣物损毁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5306.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为被告干活过程中,被失控的电锯锯伤,其案情事实清楚。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负有赔偿的义务,原告之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采庄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立功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6.9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采庄村委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文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