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一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长俊与温燿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俊,温燿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0959号原告吴长俊,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夏国安,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燿东,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吴长俊与被告温燿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自有小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经2012年5月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车费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5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拒付。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利率给付利息损失2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车款40000元;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姓名为“温燿东”,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驾驶证及欠条反映的欠款人均为“温耀东”,现原告不能证明“温耀东”与本案被告“温燿东”为同一人,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长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希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