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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15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乐亭县,无业。2007年因犯滥伐林木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2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某村民处购买速生杨444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上述木材进行采伐。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49.52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蓄积测算结论、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