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李某甲,xxxx年x月xx日生,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长期在外,无法取得联系,原告称待被告李某乙回来后再另行起诉,遂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鬼影,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审判员 孟昭晖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银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