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霍三娃与张晓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三娃,张晓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霍三娃,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柳湾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张晓昆,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小王村农民。身份证号:原告霍三娃诉被告张晓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三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三娃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经柳湾村张胜利介绍认识,被告以要支付门面房租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要求,并口头约定愿意支付原告每月100元的利息,并承诺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原告看在张胜利的面子上,就将10000元如数借给了被告。但被告并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要求迟延支付。时至今日已一年多了,被告依旧不能如数归还原告的借款,无奈原告只能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元,共计11200元。被告张晓昆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经柳湾村张胜利介绍认识,被告张晓昆向原告霍三娃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晓昆给原告亲笔写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霍三娃人民币壹万元整张晓昆2012年1月12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借款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元,共计112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打的借条一份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的借条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三娃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霍三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元,由被告张晓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彩云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