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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裴丽丽与刘峰、王小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丽丽,刘峰,王小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9号原告裴丽丽,女,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亢锐峰,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峰,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庆生,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小茜,女1978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梦齐,男,1962年9月6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丽丽诉被告刘峰、王小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丽丽诉称,2012年10月8日12时,原告驾驶雪铁龙牌轿车从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宁道诚成尚品小区门前时,被王小茜驾驶着广州雅阁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突然左转所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96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诉讼费。被告王小茜、刘峰辩称,责任我们认可,损失也认可,但我们交了保险,责任由我们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有证据的支持,拖车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应符相应的票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2时被告王小茜驾驶冀B×××××广州雅阁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诚成尚品小区门前由西向北左转,与原告裴丽丽驾驶冀B×××××东风雪铁龙轿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导致辆车受损。经唐山市交通警车支队三大队认定(011379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小茜负全部责任,裴丽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裴丽丽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诊治,花费医疗费1436元,交通费70元。裴丽丽驾驶的B02J82东风雪铁龙轿车车辆损失金额31873元,拖车存车费用744元,拆解费用3187元,评估费用960元。另查明原告裴丽丽所驾驶的B02J82东风雪铁龙轿车为其个人所有,被告王小茜驾驶的BPC999广州雅阁轿车为被告刘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之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9日期至2013年1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交通警车支队三大队011379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裴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36元、交通费70元、车辆损失金额31873元、拖车存车费用744元、拆解费用3187元、评估费用960元,共计38270应由承保事故责任车辆(冀B×××××东风雪铁龙轿车)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之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强制险项下一次性赔付原告裴丽丽医疗费1436元、交通费70元、车辆损失金额31873元、拖车存车费用744元、拆解费用3187元、评估费用960元,共计38270。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云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