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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73���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高元有、高配英与王振海、王坤夫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有,高配英,王振海,王坤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高元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原告:高配英,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系高元有长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惠友芬,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被告:王坤夫,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系王振海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中伦,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青驼镇河疃村。原告高元有、高配英诉被告王振海、王坤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元��、高配英,委托代理人惠友芬,被告王振海,委托代理人刘中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有、高配英诉称:原告高配英与被告王坤夫原系夫妻关系,且系同村,原告高元有将承包的村北湖四段0.8亩二级地及与卢为俭互换的村东北岭的0.6亩土地给高配英耕种,2012年8月27日,高配英、王坤夫协议离婚,后被告王振海、王坤夫将上述两块土地强行占有,拒绝退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二原告承包地共计1.4亩,并返还其中0.6亩土地花生所得及0.8亩土地上树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振海、王坤夫共同辩称:二原告诉讼不实,2008年12月8日,王坤夫与高配英结婚,按本村村民委员会规定,女方出嫁应把承包土地收归村集体,村集体再补给已婚男方承包地,2009年2月,沂南县青驼镇斗沟村村民委员会收回了高配英家1.4亩承包地补给王坤夫���种。2012年8月27日,王坤夫、高配英协议离婚,高配英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一切财产。2012年秋,二原告将我们耕种的0.6亩土地花生抢收,后经村委会及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协调二原告才将抢收的花生退还我们。自2010年起,村委已无土地再补,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元有、高配英及被告王振海、王坤夫均系山东省沂南县青驼镇斗沟村一组村民,高元有、高配英系父女关系,王振海、王坤夫系父子关系。2008年12月8日,被告王坤夫与原告高配英登记结婚,后原告高元有将其名下家庭承包经营的位于本村北湖四段的0.8亩二级旱地及卢为俭名下家庭承包经营的位于本村场的0.6亩六级旱地共计1.4亩土地给高配英,期间原告高元有、被告王振海分别帮助高配英耕种。2012年8月27日,王坤夫、高配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高配英明确表示:“房子及家中所有物品归王坤夫所有,自愿放弃所有财产”。2012年秋,原、被告双方因耕种的0.6亩六级旱地的花生收入归属权、经营权,0.8亩二级旱地的栽种杨树的归属权、经营权发生争执。2012年12月14日,原告高元有、高配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二原告承包地共计1.4亩,返还其中0.6亩土地花生所得及0.8亩土地上树木。另查明:卢为俭系原告高元有妹夫,同村村民,高元有、卢为俭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书分别证实高元有、卢为俭作为各自家庭承包方代表分别与沂南县青驼镇斗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均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换地协议》证实,1998年7月20日,高元有、卢为俭为耕种方便,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一份《换地协议》,高元有将其家庭承包经营土地中0.6亩五级旱地与卢为俭家庭承包经营土地中的位于���村场的0.6亩六级旱地在承包期内互换耕种。再查明:原、被告所在的沂南县青驼镇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书证证实,村委一直按户口分配土地,来户口补地,走户口抽地,高配英因与王坤夫系同村村民,为方便当时村委没抽高配英的地,也没有补给王坤夫地,让高配英把地带过去就行,但自2010年起,村委已无土地可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提供《高元有家庭承包经营土地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卢为俭家庭承包经营土地权证书》复印件一份,高元有、卢为俭《换地协议》复印件一份,王坤夫、高配英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沂南县青驼镇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1.4亩承包土地,系原告高元有其名下家庭承包经营的位于本村北湖四段的0.8亩二���旱地,及原告高元有与其妹夫卢为俭互换耕种的位于本村场的0.6亩六级旱地,沂南县青驼镇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书证证实,村委一直按户口分配土地,来户口补地,走户口抽地,原告高配英与被告王坤夫结婚后因高配英与王坤夫系同村村民,为方便当时村委没抽高配英的地,也没有补给王坤夫地,让高配英把地带过去就行。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王振海、王坤夫提出,“2008年12月8日,王坤夫与高配英结婚,按本村村民委员会规定,女方出嫁应把承包土地收归村集体,村集体再补给已婚男方承包地,2009年2月,沂南县青驼镇斗沟村村民委员会收回了高配英家1.4亩承包地补给王坤夫耕种”。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沂南县青驼镇斗沟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高配英与被告王坤夫登记结婚后对王坤夫家庭并未补地,不存在二被告上述辩解意见。原告高元有在其长女高配英婚后将家庭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及与他人互换的土地共计1.4亩交由高配英耕种,并无不当。因该承包土地未进行变更登记,仍属原告高元有及卢为俭名下家庭承包经营,故0.8亩二级旱地实际仍属原告高元有承包经营,0.6亩六级旱地仍属于卢为俭承包经营,又因原告高元有与卢为俭互换耕种行为得到本村村民委员会的认可,互换耕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系有效行为,故原、被告争执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高元有及家庭成员高配英等所有。二被告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王振海、王坤夫提出,“2012年8月27日,王坤夫、高配英协议离婚,高配英明确表示��愿放弃一切财产”。经审理认为,2012年8月27日,王坤夫、高配英协议离婚,高配英虽明确表示:“房子及家中所有物品归王坤夫所有,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原告高配英对个人财产享有处置权且作出了放弃,但对1.4亩承包地经营权并未放弃,且该承包土地经营权属原告高元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原告高配英个人无权处置,故二被告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元有、高配英提出,“请求二被告返还0.6亩土地上花生所得及0.8亩土地上树木”。经审理认为,王坤夫、高配英婚后,原告高元有、被告王振海曾分别帮助高配英对1.4亩承包土地管理收种,对管理期间承包地的收益所得归谁所有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海、王坤夫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侵占原告高元有家庭承包经营的位于沂南县青驼镇斗沟村北湖四段的0.8亩二级旱地及原告高元有与卢为俭互换耕种的位于沂南县青驼镇斗沟村场的0.6亩六级旱地。二、驳回原告高元有、高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元有、高配英负担100元,被告王振海、王坤夫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判员于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发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