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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高与刘佃军、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刘佃军,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001号原告陈高。委托代理人王秀胜,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佃军。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机构代码798632866。法定代表人高新立,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机构代码685318109。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原告陈高与被告刘佃军、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及委托代理人王秀胜,被告刘佃军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被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新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刘佃军驾驶苏G×××××号货车行驶至海州区老宁海收费站处,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佃军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佃军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个月,支付医疗费206917.50元,经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1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4个月,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647.80元。被告刘佃军辩称:一、本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有依据。二、本人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含抢救费)5763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本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系车辆销售单位,本车辆是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方式出售的,因此该次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刘佃军驾驶苏G×××××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老宁海收费站处,在避让其他车辆时行驶下道,与陈高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高受伤,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佃军负全部责任。被告刘佃军驾驶苏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辆系被告刘佃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润安公司购买,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支付医疗费4942.80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95021.82元(经连云港市医疗保险管理处核定,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为37469.39元)。另外在治疗过程中,病人根据医嘱要求,还另外购买了价值5232元人血白蛋白供陈高使用(该药品为非医保用药)。原告出院后又进行复诊,产生医疗费1646.7元,被告刘佃军在此过程中已经垫付医疗费57634.80元。原告陈高出院后还购买了价值206元的拐杖和康复带。原告陈高的出院医嘱记载:用药、复查与随诊,卧床三月,休息六月陪护二人,住院期间陪护为三人。2012年11月5日,经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高小肠系膜多发破裂伴血管断裂出血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其胰腺挫裂伤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高需补给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及疤痕矫正治疗费15000元,需补给三枚烤瓷牙800-1000元/枚,每15-20年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陈高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为自伤起11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4个月,护理期自伤起5个月。原告还对其受损的摩托车委托定损为1501元,原告共支付支付鉴定费、定损费1950元。另查明,苏G×××××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条款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再查明,原告陈高系个体工商户,与其妻李庆云在本市海州区板浦镇经营一家超市,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保单及条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069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个月=1800元,护理费18405元(其中前两个月三人护理,后三个月两人护理),误工费2195元/月×9个月=1975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5316元(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501元,鉴定费用19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18184.50元。原告主张的二期手术费及烤瓷牙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支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支付财产赔偿1501元。剩余损失196683.5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当首先减去非医保用药42701.39元,再按照20%的免赔率计算,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96683.50元-42701.39元)×80%=123185.69元。最后还剩余损失73497.81元,应当由被告刘佃军负责赔偿,冲减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7634.80元,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5863元。被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实际控制车辆,且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15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3185.69元三、被告刘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6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1元,由被告刘佃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刘佃军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守富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