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云康犯贪污罪、受贿罪梅信军、梅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康,梅信军,梅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康,原系北仑区白峰镇开发建设指挥部下属征地小组组长兼白峰镇殡葬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信军,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盛开土建工程队负责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友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某甲,原系北仑区白峰镇竹湾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康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梅信军、梅某甲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康及其辩护人闫振、被告人梅信军及其辩护人张友明、赵香球、被告人梅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2008年3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李云康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工作,先后被任命为白峰镇开发建设指挥部征地组副组长、组长、殡葬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云康在管理白峰镇竹湾村坟墓迁移、安置工程期间,伙同工程承包人被告人梅信军及时任竹湾村村长的被告人梅某甲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白峰镇开发建设指挥部坟墓迁移安置款人民币99340元。后被告人李云康分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梅信军分得人民币22340元、被告人梅某甲分得人民币12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云康、梅信军家属及被告人梅某甲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二)受贿被告人李云康自2007年起至案发,受白峰镇党委、政府的委派负责白峰镇的殡葬工作。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云康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省嵊泗县根德石材工艺厂负责人陈某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陈某送与的人民币共计72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云康家属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云康的任职文件、坟墓迁移安置协议、到案经过、缴款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云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又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梅信军、梅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甲在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外,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云康、梅信军、梅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四年六个月、二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云康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云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闫振以李云康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梅信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张友明、赵香球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均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对被告人梅信军不应以贪污罪论处。另外,涉案10座被虚报的空坟本身也有价值,并且其中4座事后也得到了白峰镇开发建设指挥部的承认,应当在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梅信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且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梅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李惠芳也同样对贪污数额提出异议,并以被告人梅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且家庭困难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贪污2008年3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李云康在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人民政府工作,先后被任命为白峰镇开发建设指挥部下属征地组副组长、组长兼殡葬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白峰镇范围内的坟墓迁移工作。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云康在管理白峰镇竹湾村坟墓迁移、安置工程期间,竹湾村坟墓迁移工程承包人被告人梅信军在建造迁移坟墓过程中,发现坟墓安置场地还有空余,遂向李云康提出想通过多造假迁移坟墓的方式骗取坟墓迁移安置款,李云康表示同意。后梅信军在坟墓安置场地多造了10座假迁移安置坟墓,并伙同李云康及时任竹湾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梅某甲,利用李云康管理坟墓迁移、安置工程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得白峰镇开发建设指挥部坟墓迁移安置款人民币99340元。事后,被告人李云康分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梅信军分得人民币22340元,被告人梅某甲分得人民币12000元,另有15000元为时任竹湾村党支部书记的梅某乙(另案处理)分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云康的供述证明:李云康的任职经历及职责情况,以及李云康利用管理白峰镇竹湾村坟墓迁移、安置工程的职务便利,伙同梅信军、梅某甲、梅某乙等人经预谋,通过签订虚假坟墓迁移协议、伪造香火费兑付清单等方式,结伙从白峰镇开发建设指挥部骗取公款的经过。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2.被告人梅信军的供述证明:梅信军在承接白峰镇竹湾村坟墓迁移、安置工程时,与李云康、梅某甲、梅某乙合谋骗取公款的经过。与李云康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被告人梅某甲的供述证明:梅某甲在处理白峰镇竹湾村坟墓迁移、安置工程事务时,与李云康、梅信军、梅某乙合谋骗取公款并非法占为己有的经过。与李云康、梅信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4.证人梅某乙的证言证明:李云康全面负责竹湾村坟墓迁移安置工作;梅信军承接了竹湾村坟墓迁移安置工程;梅信军和梅某甲制作的竹湾村坟墓迁移香火费兑付清单有造假嫌疑;梅某乙明知多造了10座迁移坟墓,仍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事后从梅信军处分得人民币15000元。5.证人李某(李云康之子)的证言证明:李某帮父亲李云康到梅信军处取款的经过。与李云康、梅信军供述能够相互印证。6.证人蒋某(白峰镇开发建设指挥部征地组坟墓小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真实迁移坟墓是48座,加上备用的4座,因此协议认可的迁移坟墓是52座,但在验收时却变成了62座,其中有10座是协议外的空置坟。李云康、梅信军为了骗取这10座空坟的迁移安置费,伪造了香火费兑付清单并让蒋某签字。2012年4月28日的补充协议是李云康、梅信军是为了掩盖这10座假迁移坟事后补签的。7.证人何某(白峰镇镇长)证言证明:根据上报的材料,被白峰镇开发建设指挥部结算工程款的竹湾村安置坟数量是62座,其中包括经指挥部确认的4座空坟,结算款是公款。8.证人王某(白峰镇农办主任兼白峰镇开发建设指挥部征地组负责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云康的任职经历及职责情况。根据李云康汇报及提供的材料,竹湾村的迁移安置坟共做了62座坟,其中58座是迁移安置坟,4座是空穴坟,王某在相关材料上签过字,指挥部也按协议支付了相关工程款。2012年4月28日李云康代表指挥部与梅信军签订补充协议的事情镇里不知情,是一份假协议。9.证人童某(白峰镇副镇长兼白峰镇开发建设指挥部副指挥)的证言证明:李云康向童某汇报的迁移安置坟有58座。童某根据李云康提供的验收报告、香火费发放清单、协议等材料与工程承包人结算工程款。涉案坟墓迁移安置款是公款。根据规定,工程项目中除协议留存的4座空坟外不允许再有空坟。10.竹湾村集体决议1份、证明1份、关于竹湾村坟墓迁移及安置公墓工程的协议2份证明:竹湾村坟墓迁移工程由宁波市北仑区白峰盛开土建工程队承包,迁移安置坟数量52座,基础设施2个。11.关于竹湾村坟墓迁移及安置公墓工程补充协议(2011年8月5日签订)证明:根据该协议,增加了坟墓基础设施8座(费用34640元)、坟墓10座(费用46700元)、坟墓补偿费及车贴费(注:即所谓的香火费)每座1800元,白峰镇开发建设指挥部合计共增加应付款项99340元。12.涉案的竹湾村坟墓迁移及安置公墓工程补充协议(2012年4月28日签订)证明:事后李云康代表白峰镇开发建设指挥部与梅信军签订工程补充合同的情况。13.竹湾村坟墓迁移结算清单1张、发票6张、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坟墓迁移总价款为767570.50元,被告人梅信军已分别2010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9月9日领取完毕。14.涉案的竹湾村坟墓迁移验收报告证明:涉案迁移安置坟墓的验收情况,验收人为李云康。15.香火费兑付清单3份证明:梅信军领取了58座坟墓的香火费的情况,其中包括虚构名单的10座坟墓(香火费共计18000元,内有梅某甲的签字)。16.竹湾村迁移坟墓登记表3份证明:竹湾村上报给白峰镇党委会的迁移坟墓数量合计58座(注:此登记表是指挥部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之一)。1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竹湾村迁移安置墓地中建造、安置坟墓的情况。18.劳动合同、中共白峰镇委员会文件、白峰镇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云康的任职情况。1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云康、梅信军、梅某甲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受贿被告人李云康自2007年起至案发,受白峰镇党委、政府的委派负责白峰镇的殡葬工作。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云康利用职务便利,为浙江省嵊泗县根德石材工艺厂负责人陈某谋取利益,先后五次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共计7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云康的供述证明:李云康利用主管殡葬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嵊泗县根德石材工艺厂负责人陈某据介绍生意谋取利益,并先后五次非法收受陈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共计72000元的经过。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为了做成白峰镇的墓材供应生意,多次向李云康行贿财物的经过。与李云康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林某(白峰镇勤山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经李云康的介绍并考虑到李云康的身份,勤山村才向陈某购买墓材的事实。4.证人汪某(白峰镇尖岭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经李云康介绍,陈某向尖岭公墓供应了部分墓材。5.证人张某(白峰镇盛岙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经李云康介绍,盛岙峙南公墓中所有墓材均由陈某供应。6.证人赵某(白峰镇东门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上台岙公墓的法定代表人是李云康,该公墓的工艺墓供应商是陈某。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白峰镇殡葬办的职责情况。8.收款收据、发票等书证证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上台岙墓园、峙南公墓、蕉山村墓园、万寿山公墓、尖岭公墓等墓园在陈某处购买墓材的情况。9.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上台岙墓园是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李云康。10.白峰镇政府出具的白峰镇公墓情况说明证明:尖岭公墓、万寿山公墓、上台岙公墓、盛岙公墓现有墓穴的数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19日、20日、22日,被告人梅某甲、梅信军、李云康分别在白峰镇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到北仑区纪委,并如实交代了涉案犯罪事实。后三被告人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4日、25日被移送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处理。在案件侦查期间,三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李云康、梅信军、梅某甲已将自己涉案所得赃款退缴给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白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北仑区纪委、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李云康、梅信军、梅某甲的归案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金缴款书证明:李云康、梅信军、梅某甲退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9340元;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人民币72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其中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信军、梅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数额达人民币993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张友明、赵香球关于贪污罪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云康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属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以欺骗手段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论处。被告人梅信军、梅某甲与被告人李云康勾结,伙同贪污,应当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因此,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张友明、赵香球关于贪污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4月28日李云康代表白峰镇开发建设指挥部与梅信军签订的工程补充合同,是事后被告人李云康为掩盖其犯罪事实私自签订的假合同。另外,未经许可而私自建立的空穴坟墓,无论其是否具有价值,均与坟墓迁移安置款的使用目的不符,不能用于抵销被被告人侵占的坟墓迁移安置款。因此,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贪污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贪污罪中,被告人李云康、梅信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受贿罪中,被告人李云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退缴其犯罪所得的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分别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云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梅信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梅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云康、梅信军、梅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更多数据: